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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淑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819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簡字第77號),復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李淑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淑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告訴人張○

鈞(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依現有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竊取告訴人雨傘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此情,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返還所竊物品,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表明不再追究之情(見偵卷第41至43頁;調院偵卷第11頁),及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念過中醫,無業、無收入,經濟來源為子女給的零用錢,每3到4月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罹患肺癌第三期,切除3分之2個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身心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所竊物品,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表明不再追究等情,均已如前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雨傘1隻,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819號被 告 李淑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寵物公園-臺北興隆店前,見張○鈞(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放置在該處雨傘架上之雨傘(價值新臺幣350元,下稱本案雨傘)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本案雨傘,得手後,隨即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嗣張○鈞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淑範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經過該處時突然下大雨,發現傘架內有雨傘,遂取走本案雨傘使用,後來因為雨下不停,故把本案雨傘帶回家,過不知道多久警察打電話給伊,要伊歸還本案雨傘,伊身體不好,表示希望警察過來拿,但警察表示很忙沒辦法到伊住處拿雨傘(此部分嗣後改稱:警察表示忙完罷免案選舉後會去伊住處拿本案雨傘,但後來又打電話表示叫伊拿本案雨傘去派出所),伊只是借用一下云云,然查:被告係於114年7月24日中午12時許,未經告訴人張○鈞同意即自行取走本案雨傘,且使用完畢後並未自行放置回原處,直至警方接獲報案及調閱監視器,始由被告於114年7月30日至警察局到案說明,並經警查扣本案雨傘,且被告始終將本案雨傘放置在其住處內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4年7月3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方查獲前業已支配本案雨傘長達6日,被告除未主動將本案雨傘放回原處供告訴人尋獲外,亦未見其主動將本案雨傘交予警方等情,顯見被告已有將本案雨傘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由上可知,被告在法律上既無任何權源得以視同所有人使用本案雨傘,其擅自取走本案雨傘之行為,主觀上明知本案雨傘並非自己所有之物,亦無使用之權源,仍擅自取走本案雨傘,已然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致使告訴人無從知悉之本案雨傘下落而報警處理、尋獲。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和平手段,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取走他人財物,業已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其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雨傘,業已歸還告訴人張○鈞,此有114年7月3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