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佑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佑澤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核被告范佑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某時許取得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起至同年月20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愷他命之行為,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係向一個酒店朋友拿的等語(詳偵卷第20頁),然被告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該人真實身分、姓名、聯絡方式等資訊,且經本院依職權就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函詢承辦檢察官、警局,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覆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其他共犯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5年3月10日北檢力宿114偵39132字第1159024774號函、中山分局115年3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53047227號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自難認被告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嚴厲管制毒
品之刑事政策,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逾57公克,數量非微,非但戕害自己,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自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詳細物品名稱及內容如附表所示),經送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且合併計算之純質淨重達57.3932公克(56.6721公克、0.7211公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數量,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14年12月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而附表編號3之物及盛裝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內容 備註 1 白色結晶1袋(驗前毛重61.405公克,驗前淨重60.418公克,取樣0.0142公克,餘重60.4038公克,純度93.8%,純質淨重56.67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白色結晶1袋(驗前毛重0.967公克,驗前淨重0.759公克,取樣0.0063公克,餘重0.7527公克,純度95%,純質淨重0.72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金屬卡片(含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