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淑婉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58、205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54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淑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與陳素雲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鄭淑婉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陳素雲商借……」,應補充更正為「與陳素雲、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鄭淑婉委由該不詳之代辦業者向陳素雲商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淑婉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是就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再者,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固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惟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陳素雲、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王鼎立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公司設立所需股款,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明知「富世宜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公司設立登記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以借款驗資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顯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5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59號
被 告 鄭淑婉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462號,信股)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婉係富世宜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世宜公司)之負責人,且與專司將資金貸予他人並藉以賺取利息之「金主」即陳素雲(前以113年度偵第16378號等案件已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62號審理中)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於民國105年5月間,就富世宜公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事項,與陳素雲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鄭淑婉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陳素雲商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充作辦理富世宜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經陳素雲應允後,陳素雲即於105年5月9日,自配偶郭國昭(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378號等為不起訴之處分)設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郭國昭帳戶)匯出100萬元至鄭淑婉設在台中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再於同日將同額款項轉帳至台中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戶名:富世宜公司籌備處),並由不詳之代辦業者將該籌備戶存款帳戶之存摺影印留存,供王鼎立會計師於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用。續由不詳者於翌(10)日,將同額款項先自上揭該籌備戶存款帳戶匯回鄭淑婉之上揭帳戶後,再轉匯回至郭國昭帳戶。且由該不詳之代辦業者,檢附上揭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與其他辦理公司登記之相關文件,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富世宜公司之設立登記,致新北市政府掌管公司登記之公務員誤認富世宜公司已依法向股東收足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而於105年5月20日核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相關公文書中,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與該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淑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辦理富世宜公司之設定登記且並未實際繳納該公司股款等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素雲於基隆市調查站詢問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陳素雲坦承使用郭國昭帳戶將款項出借予他人等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國昭於基隆市調查站詢問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已將郭國昭帳戶交予配偶即另案被告陳素雲係使用之事實。 4 1.郭國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16378號卷(一)第261至267頁) 2.自郭國昭帳戶匯出款項之取款條與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同卷第511至512頁) 證明郭國昭帳戶於105年5月9日匯出100萬元與被告設在台中商銀之上揭帳戶於翌(10)日匯回100萬元至郭國昭帳戶之事實。 5 1.富世宜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份。 2.王鼎立會計師出具富世宜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份 3.富世宜公司籌備處之存款帳戶存摺影本1份 (見同卷第269至284頁) 證明富世宜公司於105年5月間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設定登記,且被告係以富世宜公司籌備處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表明富世宜公司業已收足股款等事實。 6 1.被告設在台中商銀之上揭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 2.上揭款項提、存、匯款之原始憑證影本1份 (以上均見同卷第547至554頁) 證明富世宜公司於105年5月間辦理設定登記時,係以自郭國昭帳戶匯入之100萬元款項充為股款,且該款項於匯入該公司籌備處後之翌日即匯回郭國昭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素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陳素雲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378號、第204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62號(信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查,本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