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華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於短時間內緝獲,且廢棄物之數量尚非鉅大、性質尚非危險,被告亦已雇員清除完畢,綜觀本案犯罪情節,認倘對被告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法定最輕本刑,仍有過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10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雇員清除完畢,信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對環境仍造成危害,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11號被 告 林清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華明知其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前,不得為清理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卻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至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裝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將之載運至新北市石碇區潭邊里員子坑產業道路(台電電桿:員潭幹10,B8030GA83)處棄置。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通知後,到場會勘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奕翰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