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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麗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麗花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麗花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賭資籌碼2,250元」,應更正為「賭資籌碼2,300元」,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

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賭博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除助長投機風氣,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參與時間,暨被告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35頁所附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圖利聚

眾賭博所用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時自承在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時供當場賭博之籌碼,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每將抽新臺幣(下同)400元,自摸必須要抽100,一將4次就是400元,我今天抽了8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54頁),是被告收取之抽頭金8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數量依扣案物品清單之記載)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麻將 1副 王麗花 2 電動麻將桌主機板 1片 同上 3 預備籌碼 1萬4,700元 同上 4 籌碼賭資 550元 鍾平福 5 籌碼賭資 230元 陳銘政 6 籌碼賭資 880元 黃鳳婕 7 籌碼賭資 640元 呂東曉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4號被 告 王麗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花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15年2月8日,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暨連接閣樓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鍾平福、陳明政、黃鳳婕、呂東曉(下稱鍾平福等4人)等人,以王麗花提供之麻將及賭資籌碼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以臺灣麻將玩法,賭客輪流作莊,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多一台加收50元,每位賭客須支付每將100元抽頭金給王麗花,自摸者另須支付100元抽頭金,期間王麗花共計抽得800元抽頭金。嗣於同日20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王麗花所有之麻將1副、電動麻將桌主機板1片、預備賭資籌碼1萬4,700元、賭資籌碼2,250元、鍾平福等4人所有之賭資共計2萬7,700元(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沒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麗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鍾平福、陳明政、黃鳳婕、呂東曉於警詢之陳述。

(三)被告所有之麻將1副、電動麻將桌主機板1片、預備賭資籌碼1萬4,700元、賭資籌碼2,250元、陳明政等4人所有之賭資共計2萬7,700元扣案可證。

(四)賭博案現場分布圖1件、現場及查獲照片共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名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麻將1副、電動麻將桌主機板1片、預備賭資籌碼1萬4,700元、賭資籌碼2,250元及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800元,分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美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