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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莉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473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64號、115年度毒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莉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徐莉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

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4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揭執行完畢部分,不因嗣後與他罪定其執行刑而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未經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於本案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不

知警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