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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26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緝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查,被告所竊取之食物分屬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所載不同商家所有,客觀上明顯可以區分為不同之財產占有權或監督權,是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本案竊盜犯行應論以一罪,尚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次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本案遭竊之食物已由警方扣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可參,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33243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所載之食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扣案,且價值非鉅,該食物並經被告竊取、警方查扣等過程後,已不具經濟價值,縱予以沒收或追徵,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增刑事執行程序之繁,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沛琦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26號被 告 黃文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日上午9時15分起至20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市政府轉運站內,分別徒手竊取統一聖娜多堡市府轉運站門市之貨架上葡萄吐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及爭鮮gogo市政府轉運站店之貨架上稻荷鯖魚雙拼1盒(價值80元)等商品後離去,嗣經警員執行巡邏勤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統一聖娜多堡市府轉運站門市店長林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怡君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採證照片5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開商品之犯罪所得,如未歸還上開被害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14號被 告 黃文萱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日上午9時18分許,在臺北巿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6號由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爭鮮公司)經營之「爭鮮gogo巿政府轉運站店」,徒手竊取「稻荷鯖魚雙拼」餐盒1盒,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前述商店店長許秀萍發現,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爭鮮公司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告訴代理人許秀萍之指訴:證明被告竊盜之事實。

㈡現場監視畫面及本署勘驗紀錄1份:被告竊盜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5年度簡字第495號審理中。本案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奕 采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