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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石川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大安區」,應予更正為「中正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5年3月31日勘驗筆錄」。

二、被告石川經傳喚未於本院訊問程序到庭,而其於警詢時雖辯稱:伊當天係拿電源線,嗣後發現型號不對時,伊就有將商品放回去,但伊忘記係放在那邊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童元泓於警詢時證述:其案發當天清點庫存時,就發現店內所擺放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下稱本案商品)數量短少,經調閱監視器查看後,發現被告將本案商品放入側背包後,未結帳即自行離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1-12頁),而本院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當天行經擺放本案商品之貨架時,佯裝挑選商品而四處查看後,遂伸出右手自貨架上拿取本案商品,並旋即將本案商品藏放入隨身側背包內乙情,有本院民國115年3月3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等(見偵字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31頁)可佐,核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證人上開指述內容實屬有憑。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將本案商品放入隨身側背包內後,直至離開本案賣場之前,被告皆未曾在其他地方停留,亦未見被告有將本案商品自包包內取出放置在某處之情,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參,顯與被告上開所辯之詞不符,俱徵被告該等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

行而經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且經本院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1-27頁),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所得,且該物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KINYO七合一行動電源 (容量12000MAH-粉色) 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9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