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裕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裕灃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裕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

,僅因細故即持木製球棒毆打告訴人吳哲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瘀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無法聯繫告訴人而未能依約給付和解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16號被 告 王裕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灃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凌晨5時20分許,不堪鄰居即吳哲翰與他人爭執時大聲吵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0樓旁,持木製球棒毆打吳哲翰右手肘一下,吳哲翰因之受有右側手肘挫瘀傷之傷害。嗣警獲報到場,扣得前開球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哲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裕灃之自白,㈡告訴人吳哲翰之指訴,㈢扣案之木製球棒,㈣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木製球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