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暐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暐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XS-931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5年2月2日國道警一刑字第1150003232號函暨所附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6日群鑑字第0000000號(號牌)鑑定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暐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中旬某時起,至114年11月11日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將偽造之車牌掛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XS-931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59號被 告 王暐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暐綸於民國113年11月2日因酒駕致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面號牌遭吊扣,竟於114年7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販賣偽造車牌商家,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價格,購買偽造車牌號碼「AXS-9310」號車牌2面,並於同年8月中旬,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91巷停車場,以面交付款方式,取得前開偽造車牌後,旋將偽造車牌懸掛於其車輛,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及高速公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就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1月11日0時30分許,王暐綸駕車停放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91巷停車場內,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暐綸於警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AXS-9310」車牌採證照片2幀、交通部高速公路ETC過站感應eTag註冊車號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購得偽造車牌至為警查獲時止,本於相同目的持續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扣案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