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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清堂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53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362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高清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清堂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上午8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美工刀劃破張詠勛所有、停放在上址前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詠勛。

二、案經張詠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高清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詠勛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遭毀損之機車坐墊照片2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毀損案件,迭經①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29日入監執行至112年12月28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有前述毀損他人之物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等案件執行完畢未久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本案被害人間素不相識,竟僅因自稱不滿社會給予壓力,而轉向社會之人、車輛發洩之動機及目的,可謂毫無理由、隨機犯案,被告恣意因其心情起伏隨機犯案,進而造成他人物品毀損,且除本案及上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被告尚有多件以美工刀割破他人機車坐墊、潑漆之毀棄損壞案件前科,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而不宜輕縱;雖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稱想向車主道歉等語,然而被告對社會存有莫名敵意,無助於刑罰之預防目的及被告之社會復歸。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靠退休金生活之經濟狀況;復考量本案所毀損之物品損害,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扣除上述論以累犯部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