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帛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帛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帛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新臺幣9萬元,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89號被 告 李帛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帛諺於民國114 年6 月25日,第一天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超商公館門市報到擔任晚班(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8 時)店員。詎李帛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假借幫忙名義接近櫃台區域,並趁店內其他員工忙碌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9 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店員王家洺結算當日營收時,發現店內營收遭竊,乃通報店長莊旺穎,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旺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帛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旺穎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王家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收銀員交接班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查,被告係於尚未上班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收銀機內現金,該等金錢並未交付被告保管持有,核與刑法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惟被告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