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政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政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楊政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
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2日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㈡核被告楊政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不
知警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詳細物品名稱及內容如附表所示),
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北市鑑毒字第462號鑑定書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內容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1.42公克,驗前淨重1.28公克,取樣0.01公克,餘重1.2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462號鑑定書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