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昱翔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向不詳之成年男子「李文偉」無償取得含依托咪酯之煙彈1個而持有之」更正為「向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1個(毛重6.60公克,淨重2.08公克)而持有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昱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某時取得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時起,迄至同年月6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基於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所用之毒品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無本項之適用;且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有該項之適用,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4年10月6日15時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三路與文化二路交岔路口旁一支電線桿後的草叢拿的,對方把依托咪酯煙彈放在該處後我再去拿的,我不知道他何時放置該處,我跟賣的人沒有聯絡也不認識,沒有跟他碰到面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依卷證資料,並無被告上開所指之人之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發動偵查,查獲其毒品上游,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含第二級毒品依托
咪酯之煙彈係中央主管機關列管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之影響精神物質,不得於市面流通並進而持有取得,以避免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抽象危險,被告竟仍持上開煙彈,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先前無任何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係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等一切情狀
,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依托咪酯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77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品項 鑑驗內容 1 煙彈1個 經刮取煙油,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毛重6.60公克,淨重2.08公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23號被 告 王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4日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三路與文化二路交岔路口,向不詳之成年男子「李文偉」無償取得含依托咪酯之煙彈1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6日16時20分許,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盤查,並當場查獲含依托咪酯之煙彈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昱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等。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依托咪酯之煙彈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