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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113年」為誤載,應更正為「114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9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9號被 告 黃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3時12分許,在震天下小吃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該店老闆A02佯稱:伊在附近紅不讓3C手機配件館木新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忘記帶錢,想要借款新臺幣(下同)900元領取包裹,今日17時前會回來返還借款等語,使A02陷於錯誤而交付900元予黃翊,黃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黃翊未依約還款,且經A02至紅不讓3C手機配件館木新店詢問,得知黃翊實未任職於該店,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震天下小吃店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詐得之款項9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