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承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緝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承董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伍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且尚屬於無人持有之物。而「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遺失物、漂流物」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例示規定。經查,告訴人許嘉展於警詢時陳稱:我把我女友高栩嫻借我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記名悠遊卡(下稱本案悠遊卡)遺失,是我於民國114年2月15日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號前的UBIKE站,我有借腳踏車,本案悠遊卡可能是在騎腳踏車的過程中掉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此有YouBike騎乘通知截圖、臺北市大安區東區地下街及忠孝復興捷運站藍線詢問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見偵卷第11頁、第17至19頁)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遭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次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

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即屬「與罰之後行為」,而只須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悠遊卡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㈢經查,本案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係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捷運忠孝復興站,向捷運站員工辦理退還上開悠遊卡餘額新臺幣(下同)305元後花用殆盡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見114偵緝卷第70頁),並有本案悠遊卡交易紀錄查詢結果、臺北市大安區東區地下街及忠孝復興捷運站藍線詢問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見偵卷第13頁、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僅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並未加深被告前一侵占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依上開所述,被告使用本案悠遊卡退還餘額後花用殆盡之行為,係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只須評價被告前一侵占行為,即可充分評價其犯行。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於114年2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不詳地點,拾得本案悠遊卡,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自87年至115年間,已有多次因竊盜、侵占案件經判決處

刑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初犯,不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係

國中畢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給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直接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被告使用本案悠遊卡退費取得305元部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取得305元後用來買東西吃,已經全部花完等語(見114偵緝卷第71頁),堪認未經發還財物之原物,已無從加以沒收,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如予沒收、追徵,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將有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之。

㈢另查,就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部分,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惟未據扣案,並考量本案悠遊卡若未開啟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取得該卡片之人只能使用其內儲值金進行消費,而該卡片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緝字第16號被 告 王承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不詳地點,拾獲許嘉展所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後,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隨即持上開悠遊卡於同日5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之YOUBIKE微笑單車站靠卡扣款新臺幣(下同)0元後,又於同日7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忠孝復興站,向捷運站員工辦理退還上開悠遊卡餘額305元並花用殆盡。嗣許嘉展發現上開悠遊卡之使用通知訊息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嘉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承董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嘉展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上開悠遊卡使用通知訊息及交易紀錄之手機截圖2張。

(四)臺北捷運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

二、核被告王承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拾得告訴人悠遊卡並將之侵占入己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退還該悠遊卡內儲值金行為,並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核屬侵占犯行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