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宗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應補充為依托咪酯菸彈1個;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詳細物品名稱及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經送鑑定,各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菸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電子菸桿各1支,因非違禁物,且查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煙彈 1個 經刮取煙油,檢出愷他命、依托咪酯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依托咪酯菸油 1罐 驗前淨重4.27公克,取樣0.22公克,驗餘淨重4.0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4日刑理字第1146086040號鑑定書 3 依托咪酯菸油 1罐 驗前淨重2.74公克,取樣0.18公克,驗餘淨重2.5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4 依托咪酯菸油 1罐 驗前淨重6.69公克,取樣0.3公克,驗餘淨重6.3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