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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石浲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石浲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QOS加熱式菸草BALANCED REGULAR共肆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菸酒管理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

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菸,分類如下:一、紙(捲)菸:指將菸草切絲調理後,以捲菸紙捲製,加接或不加接濾嘴之菸品。二、菸絲:指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三、雪茄:指將雪茄種菸草調理後,以填充葉為蕊,中包葉包裹,再以外包葉捲包成長條狀之菸品,或以雪茄種菸葉為主要原料製成,菸氣中具有明顯雪茄香氣之非葉捲雪茄菸。四、鼻菸:指將菸草添加香味料調理並乾燥後磨成粉末為基質製成,供聞嗅或塗敷於牙齦、舌尖吸用之菸品。五、嚼菸:指將菸草浸入於添加香味料之汁液調理後,製成不規則之小塊或片狀,供咀嚼之菸品。六、其他菸品:指前五款以外之菸品,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參諸菸害防制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說明:世界衛生組織於西元2020年發布聲明指出,加熱菸是菸品,亦即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之規定,應完全適用於加熱菸(Heated tobacco products are tobacco products, meaningthat the WHO FCTC fully applies to these products)。為與國際接軌,加熱菸之屬性為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其他菸品」。基於上述理由,任一品牌之加熱菸(菸彈),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均屬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其他菸品」,有財政部國庫署113年7月29日台庫酒字第11303721140號函可參。

㈡又按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

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現行條文第45條)第3項所稱輸入私菸之一定數量如下: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然因加熱菸屬「其他菸品」,並無上開函所稱輸入私菸之一定數量之適用,亦有財政部國庫署113年8月16日台庫酒字第11303043970號函、同年9月27日台庫酒字第11303756450號函釋說明。經查,本件被告委請其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日本友人在日本購買本案加熱式菸草4盒後,以國際快遞方式寄送來臺,其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本案之其他菸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日本友人輸入本案私菸,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輸入加熱式煙草,妨害主管機關對於菸品輸入之管理,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應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參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尚可(本院卷第13至14頁),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所稱從事物流業,擔任副總經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字卷第3至4頁),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業經行政機關為沒入之處分者,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經公權力扣案之同一物品,依行政法令規定應予沒入、同時刑事法規定應予沒收者,即發生行政處分之沒入與刑罰從刑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得否為沒收之宣告,應先行查明該扣押物品究有無已先為行政處分之沒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扣案之IQOS加熱式菸草BALANCED REGULAR共4盒,屬

被告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業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暫予扣押,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8月6日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佐,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87號被 告 歐石浲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石浲明知未領有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或同意文件,不得輸入菸類商品,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委託居住於日本之不知情友人,在日本機場免稅店,以總價約新臺幣6,800元之價格,購買未經核准輸入之「IQOS加熱式菸草」BALANCED REGULAR共4條(200支/條,共800支),隨後由該友人自日本寄出,並由歐石浲於114年8月6日透過EZ WAY(易利委)實名認證APP進行線上預先委任,委託浩慶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R//14//0V1/E810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OTZ000000000)。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在長榮空運倉儲快遞進口專區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當場扣得前開加熱式菸草4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石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紙、個案委任書2份、扣案物照片3張及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扣案之加熱式菸草4條,屬依本法查獲之私菸,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維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