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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開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開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董開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返還所竊之物,暨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紀錄之素行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物品,業已發還財產管領人魏汎倫,有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45號被 告 董開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開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1月7日23時2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81巷口,徒手竊取魏汎倫所有、放置在上開處所之梔子花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離去,嗣魏汎倫於114年11月14日19時30分許察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魏汎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董開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盆栽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魏汎倫,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