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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妤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妤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妤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竟仍未思警惕,正視己非,而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有機可趁,即恣意再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至應譴責;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給付和解金完畢,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尚可,有民國114年9月22日和解協議書、本院115年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114年度偵字第36917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5頁);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警詢中自陳現為外語翻譯,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復酌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就上開竊得之物,業以十倍價格賠償告訴人,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參,則前開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既已超額賠付告訴人,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竊物品名稱 數量 金額 1 BROGRUND5段式手持蓮蓬頭 1個 499元 2 KOLSJON淋浴軟管 1個 349元 3 FRAKTA環保物袋 1個 29元 4 DYRGRIP杯子 2個 258元 5 NATTBAD藍芽喇叭 1個 1,499元 合計 2,634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17號被 告 林妤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妤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1日17時48分許至18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2樓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城市店小巨蛋分公司店(下稱宜家小巨蛋分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BROGRUND5段式手持蓮蓬頭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99元)、KOLSJON淋浴軟管1個(價值349元)、FRAKTA環保物袋(價值29元)、DYRGRIP杯子2個(價值合計258元)、NATTBAD藍芽喇叭1個(價值1,499元),損失共計2,63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該店賣場安全管理室員工黃佩蘭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家小巨蛋分公司負責人王儷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妤盈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黃佩蘭之指訴。

(三)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與告訴人王儷芝達成和解並賠償之告訴人損失,此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是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既已獲填補,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俊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