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慧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040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42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599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慧娟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慧娟與張紅青為上下樓之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114年9月13日下午6時許,因故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二樓樓梯間發生爭執,蘇慧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紅青之後腦杓,致張紅青受有後腦杓鈍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慧娟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紅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4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
(四)手機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社會經歷豐富之人,與鄰居發生衝突、爭執,竟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竟率爾對告訴人出手為傷害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上傷害,實有不是。
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鋼琴教職,須扶養家中雙親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2頁),及自述本案係因告訴人及其先生與被告家人發生衝突,因對方有肢體攻擊及騷擾行為,情急之下遂出手制止之行為動機及目的(見易卷第30-31頁),並據其提出被告母親傷勢照片為佐(見易卷第33-34頁);參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素行(見易卷第35-36頁);暨本案之傷害手段及傷勢程度、告訴人經本院通知試行調解未到庭(見易卷第25-26頁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致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