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炳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炳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炳男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另有數件毒品、竊盜、侵占、賭博、偽造文書等案件執行完畢等情,堪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物品業經員警返還予被害人潘世軒(詳後述);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遭竊之鮪魚溏心蛋三明治1個、大吸館寒天冬瓜檸檬QQ1罐、同榮特選燒鰻1罐、味味一品極品紅燒牛肉麵1碗、香菜風味辣醬雞肉堡1個、園之味100%柳橙綜合果汁1瓶、香腸嘠香菜風味捲餅1條等商品,已發還予被害人潘世軒,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並經核閱無訛,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靖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06號被 告 林炳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林炳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9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7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16日縮刑期滿(惟另執行拘役至114年2月25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6日8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義門市內,徒手竊取潘世軒所管領在該店貨架上之鮪魚溏心蛋三明治1個、大吸館寒天冬瓜檸檬QQ1罐、同榮特選燒鰻1罐、味味一品極品紅燒牛肉麵1碗、香菜風味辣醬雞肉堡1個、園之味100%柳橙綜合果汁1瓶、香腸嘠香菜風味捲餅1條等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85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於隨身包內,隨即徒步離開。旋遭潘世軒發現上情並呼喚欲步出店外之林炳男後且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扣得上開商品,另經調閱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世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世軒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佳 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翊 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