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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筱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筱評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筱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其母親高張曼玲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高張曼玲之信用卡佯裝係高張曼玲本人,以感應式交易方式刷卡消費,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陷入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之商店商品與高筱評,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店之計程車接送服務予高筱評,並致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陷入錯誤,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高張曼玲、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玉山銀行、中信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筱評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高張曼玲於警詢中、本院訊問中之證述。

㈢、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11月21日玉山卡(信)字第1140002459號函附之消費明細、114年11月2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所附之消費明細。

㈣、115年3月2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總處115年3月23日玉山個(營)字第1150032868號函及附件。

㈤、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而計程車接送服務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一編號1、2、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一編號1、2之盜刷行為,以及編號4、5之盜刷行為,係分別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內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多次持前揭信用卡刷卡消費而詐

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行為,除上開附表一編號1、2、編號4、5所示部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外,其餘部分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之特約商店等均不相同,而無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且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不同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之犯意所為。是被告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3罪)及詐欺得利罪(1罪)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前揭信用卡刷卡消費而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行為應全部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持其母親之信用卡冒名消費以詐騙他人之財物或取得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不諱,並取得被害人高張曼玲之原諒,被害人高張曼玲並已為被告將本案刷卡之金額清償完畢等情,業經被害人高張曼玲於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並有115年3月2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附卷可查,兼衡其於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領有重大傷病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且取得被害人即其母親高張曼玲之宥恕,業如上述,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7頁),故本院考量被害人之意見,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因盜刷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茲因其母親即被害人高張曼玲已如數向銀行給付完畢,且其無意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節,此據被害人高張曼玲於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倘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無簽單在卷,且均係以感應式交易方式消費乙節,有114年11月2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所附之消費明細、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總處115年3月23日玉山個(營)字第1150032868號函及附件等件可考,是被告既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方式購買商品或服務,即無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行為,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明,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刷卡特約商店、地點 發卡銀行及信用卡卡號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民國114年11月9日13時許 家樂福量販新店店 玉山銀行5211-xxxx-xxxx-5112號 2,716元 感應式交易 2 114年11月9日13時34分許 同上 同上 1萬1,069元 感應式交易 3 114年11月9日14時15分許 台灣大車隊20085 同上 185元 感應式交易 4 114年11月9日18時43分許 屈臣氏S0082崇光店 同上 1萬550元 感應式交易 5 114年11月9日18時45分許 同上 中信銀行5239-xxxx-xxxx-5052號 3,524元 感應式交易 6 114年11月9日19時12分許 八方雲集萬芳店 同上 175元 感應式交易 合計2萬8,219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暨附表一編號1、2 高筱評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暨附表一編號3 高筱評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暨附表一編號4、5 高筱評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暨附表一編號6 高筱評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