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忠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年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並執行完畢,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所竊物品部分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暨被告之年齡、學經歷為國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2,4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竊得之身分證件、金融卡,亦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
未據扣案,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被 告 A03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03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華山文創園區東2館,見A002所有包包1個放置在展場攤位旁椅子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包包內之身分證件、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2,400元,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為現場工作人員廖盈琇、陳香君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嗣為警起獲上開現金(身分證件、金融卡遭A03趁隙棄置在公廁)。
二、案經A0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02及證人廖盈琇、陳香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忠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