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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浩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浩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浩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將脫離

被害人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確實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及其罹有器質性大腦障礙症,屬極重度身心障礙者(調偵卷第31至33頁)之情形,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先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又於偵訊時改稱全部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侵占所得如附表「贓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其中編號13至編號18所示之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偵卷第19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侵占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贓物名稱及數量」欄

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贓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編號 贓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皮夾1個 尚 未 發 還 10 汽車駕照1張 尚 未 發 還 2 現金新臺幣1,000元 11 行車執照1張 3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 12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4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13 swiss側肩包1個 已 發 還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14 iPhone16白色智慧型手機1支 6 玉山商業銀行國民旅遊卡1張 15 iPhoneSE白色智慧型手機1支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16 筆2支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17 刮鬍刀1個 9 機車駕照1張 18 鑰匙1串--------------------------------------------------------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9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923號被 告 孫浩庭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浩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7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Miramar美麗華百樂園噴泉區廣場牆角,徒手取走李柏鋒所有之swiss側肩包1個(內有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國民旅遊卡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機車駕照1張、汽車駕照1張、行車執照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iPhone16白色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SE白色智慧型手機1支、筆2支、刮鬍刀1個及鑰匙1串,下稱本案側肩包),得手後隨即駕駛身障代步車離去。

二、案經李柏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浩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柏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及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及光碟1片。

(四)告訴人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特徵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後段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swiss側肩包1個(含側肩包內iPhone16白色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SE白色智慧型手機1支、筆2支、刮鬍刀1個及鑰匙1串)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其餘犯罪所得(即皮夾1個、現金約1,000元、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國民旅遊卡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機車駕照1張、汽車駕照1張、行車執照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係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和伊朋友在案發現場練舞,練完舞要離開時,伊忘記拿本案側肩包,因為伊要搭乘捷運返家需要刷悠遊卡,才發現本案側肩包忘記拿,伊因而回到案發現場,發現本案側肩包不見了等情,足認告訴人已起步離開放置本案側肩包之Miramar美麗華百樂園噴泉區廣場,而將本案側肩包遺留在該處,則本案側肩包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據此以觀,被告將之取走之行為,應屬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與竊盜罪係以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為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