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維
陳詩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品維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詩吟犯相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品維、陳詩吟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品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被告陳詩吟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品維、陳詩吟未能尊
重婚姻制度及其價值,竟於合法婚姻關係存續中,復與對方結婚、相婚,破壞告訴人李育英之婚姻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2人為本案重婚、相婚犯行之目的、手段,2人現仍育有1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97號被 告 黃品維
陳詩吟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朱柏霖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維、陳詩吟均明知黃品維與李育英已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在美國明尼蘇達州結婚,並經我國駐芝加哥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婚姻成立,竟共同基於妨害婚姻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5 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6 樓之臺北○○○○○○○○○,辦理結婚登記完竣。嗣李育英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與黃品維之子後,返臺欲辦理子女出生及入籍登記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李育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維、陳詩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美國結婚證書、我國駐芝加哥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書、被告黃品維與陳詩吟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黃品維之自白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黃品維、陳詩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品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37 條前段之重婚罪嫌;被告陳詩吟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重婚罪)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