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碧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碧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碧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本件竊盜
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所生危害程度輕微,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表明欲賠償告訴人蔡幸芳所受損害,經本院安排調解通知被告與告訴人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報到單等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9至11頁),後被告私下返回店內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不再追究,此亦有雙方簽署之和解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13頁、第27至3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本案被告固獲有所竊取北海道秋鮭鮪魚雙手卷、圓山-水果百匯麵包各1個(價值總計114元)之犯罪所得,惟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3,000元,已如前述,堪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到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倘於本案另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靖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019號被 告 劉碧玉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碧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平東門市,徒手竊取放置於陳列架上,由該店店長蔡幸芳所管領之北海道秋鮭鮪魚雙手卷、圓山-水果百匯麵包各1個(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14元,下稱本案商品),並將之藏放在提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長蔡幸芳發覺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幸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碧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幸芳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蒐證照片9張、本案商品照片2張、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茲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雖未經扣押,惟被告已賠償該店3,000元並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乙紙附卷足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