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盛敏治
陳家祿
趙秀珠
邰淑萍
王曾冬菊
陳靖媛
羅麗芳
陳翠華
陳夏生
胡元金
吳金美
李通榮
陳鈺甯
劉禎熹
李彥伯
江守中
段開寰
張進興
謝培標
譚祖寅
黃靖崴
蔡正典
陳平安
林靖棠
陳力勤
劉犖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04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7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14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段開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盛敏治、陳翠華、陳夏生、胡元金、吳金美、陳鈺甯、李彥伯、江守中、張進興、謝培標、譚祖寅、蔡正典、陳平安、林靖棠、陳力勤、劉犖文各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祿、邰淑萍、王曾冬菊、陳靖媛、羅麗芳、李通榮、劉禎熹、黃靖崴各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秀珠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詹以安、王秋芬、謝麗玲」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盛敏治、李彥伯、段開寰、譚祖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盛敏治、陳家祿、趙秀珠、邰淑萍、王曾冬菊、陳靖媛、羅麗芳、陳翠華、陳夏生、胡元金、吳金美、李通榮、陳鈺甯、劉禎熹、李彥伯、江守中、段開寰、張進興、謝培標、譚祖寅、黃靖崴、蔡正典、陳平安、林靖棠、陳力勤、劉犖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段開寰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盛敏治、陳家祿、趙秀珠、邰淑萍、王曾冬菊、陳靖媛、羅麗芳、陳翠華、陳夏生、胡元金、吳金美、李通榮、陳鈺甯、劉禎熹、李彥伯、江守中、段開寰、張進興、謝培標、譚祖寅、黃靖崴、蔡正典、陳平安、林靖棠、陳力勤、劉犖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尚有不該,並斟酌被告段開寰、盛敏治、陳翠華、陳夏生、胡元金、吳金美、陳鈺甯、李彥伯、江守中、張進興、謝培標、譚祖寅、蔡正典、陳平安、林靖棠、陳力勤、劉犖文無賭博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陳家祿、邰淑萍、王曾冬菊、陳靖媛、羅麗芳、李通榮、劉禎熹、黃靖崴前有一次賭博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趙秀珠前有兩次賭博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等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於「漢口棋牌社」第1桌、第2桌、第3桌、第4桌、第6桌、第7桌、第8桌、第9桌、第10桌扣案之籌碼點數卡,固屬被告盛敏治、陳家祿、趙秀珠、邰淑萍、王曾冬菊、陳靖媛、羅麗芳、陳翠華、陳夏生、胡元金、吳金美、李通榮、陳鈺甯、劉禎熹、李彥伯、江守中、段開寰、張進興、謝培標、譚祖寅、黃靖崴、蔡正典、陳平安、林靖棠、陳力勤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本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點數卡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185號判決宣告沒收,本件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42號被 告 唐本善
盛敏治
陳家祿
趙秀珠
邰淑萍
王曾冬菊
陳靖媛
羅麗芳
張建𡓕
陳翠華
陳夏生
胡元金
吳金美
李通榮
陳鈺甯
詹以安
王秋芬
謝麗玲
劉禎熹
李彥伯
江守中
段開寰
解鳳西
簡坤煜
葉世釗
曾春
張進興
李福壽
謝培標
譚祖寅
黃靖崴
蔡正典
陳平安
林靖棠
陳力勤
劉犖文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本善、盛敏治、陳家祿、趙秀珠、邰淑萍、王曾冬菊、陳靖媛、羅麗芳、張建𡓕、陳翠華、陳夏生、胡元金、吳金美、李通榮、陳鈺甯、詹以安、王秋芬、謝麗玲、劉禎熹、李彥伯、江守中、段開寰、解鳳西、簡坤煜、葉世釗、曾春、張進興、李福壽、謝培標、譚祖寅、黃靖崴、蔡正典、陳平安、林靖棠、陳力勤、劉犖文均知悉不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竟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漢口棋牌社」賭博,並由現場負責人吳沁蓓(另提起公訴)協助分配賭桌、發放點數卡、兌換零錢。其等賭博方式為每人每將需繳交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獲得點數與現金1:1之點數卡後,再以臺灣麻將16張牌、每4圈為1將、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每底100元、每臺另計20元之方式進行麻將賭博,待1將結束後,再由賭場員工協助或同桌賭客依其手中持有之點數卡按1:1之比例結算賭金,或由輸家請客支付餐費等利益賭博財物。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9月21日18時25分許當場查獲賭博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本善、盛敏治、陳家祿、趙秀珠、邰淑萍、王曾冬菊、陳靖媛、羅麗芳、張建𡓕、陳翠華、陳夏生、胡元金、吳金美、李通榮、陳鈺甯、詹以安、王秋芬、謝麗玲、劉禎熹、李彥伯、江守中、段開寰、解鳳西、簡坤煜、葉世釗、曾春、張進興、李福壽、謝培標、譚祖寅、黃靖崴、蔡正典、陳平安、林靖棠、陳力勤、劉犖文於警詢時供稱名確,核與同案被告蕭海亮、郭庭宏、鄭立杰、樓肇傑(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手機對話紀錄、被告等人5年內刑案查註紀錄表、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唐本善等36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本善等3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如附表所示扣案之點數卡,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或保管人 1 籌碼點數卡(第1桌) 20點4張 500點1張 唐本善 2 籌碼點數卡(第1桌) 20點12張 100點2張 500點1張 盛敏治 3 籌碼點數卡(第1桌) 20點1張 100點10張 陳家祿 4 籌碼點數卡(第2桌) 20點6張 100點7張 500點1張 趙秀珠 5 籌碼點數卡(第2桌) 20點4張 100點4張 500點1張 邰淑萍 6 籌碼點數卡(第2桌) 20點8張 100點5張 500點1張 王曾冬菊 7 籌碼點數卡(第2桌) 20點2張 500點1張 陳靖媛 8 籌碼點數卡(第3桌) 20點5張 100點9張 500點1張 羅麗芳 9 籌碼點數卡(第3桌) 20點1張 100點3張 張建 10 籌碼點數卡(第3桌) 500點1張 陳翠華 11 籌碼點數卡(第3桌) 20點14張 100點4張 500點2張 陳夏生 12 籌碼點數卡(第4桌) 20點2張 100點4張 胡元金 13 籌碼點數卡(第4桌) 20點3張 500點1張 吳金美 14 籌碼點數卡(第4桌) 20點6張 100點6張 500點1張 李通榮 15 籌碼點數卡(第4桌) 20點8張 100點6張 500點2張 陳鈺甯 16 籌碼點數卡(第5桌) 20點5張 100點4張 500點1張 詹以安 17 籌碼點數卡(第5桌) 100點2張 500點1張 王秋芬 18 籌碼點數卡(第5桌) 20點3張 100點4張 500點1張 謝麗玲 19 籌碼點數卡(第6桌) 20點5張 100點5張 劉禎熹 20 籌碼點數卡(第6桌) 20點9張 100點4張 500點2張 李彥伯 21 籌碼點數卡(第6桌) 20點2張 100點4張 500點2張 江守中 22 籌碼點數卡(第7桌) 20點5張 100點2張 500點1張 段開寰 23 籌碼點數卡(第7桌) 20點4張 100點2張 500點1張 解鳳西 24 籌碼點數卡(第7桌) 20點3張 100點2張 500點1張 簡坤煜 25 籌碼點數卡(第7桌) 20點8張 100點10張 500點1張 葉世釗 26 籌碼點數卡(第8桌) 20點10張 100點6張 500點1張 曾春 27 籌碼點數卡(第8桌) 20點2張 100點3張 500點1張 張進興 28 籌碼點數卡(第8桌) 20點5張 100點4張 500點1張 李福壽 29 籌碼點數卡(第8桌) 20點3張 100點3張 500點1張 謝培標 30 籌碼點數卡(第9桌) 20點3張 100點1張 500點2張 譚祖寅 31 籌碼點數卡(第9桌) 20點5張 100點6張 500點1張 黃靖崴 32 籌碼點數卡(第9桌) 20點4張 100點4張 蔡正典 33 籌碼點數卡(第9桌) 20點8張 100點5張 500點1張 陳平安 34 籌碼點數卡(第10桌) 20點14張 100點8張 500點3張 林靖棠 35 籌碼點數卡(第10桌) 20點4張 100點1張 500點1張 陳力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