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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萬居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萬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萬居於民國114年5月30日14時50分許至15時25分許期間,於不詳地點,拾獲王嘉豪所有之黑色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均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因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卡號詳卷)具有綁定悠遊卡之自動加值與小額消費功能,於悠遊卡內儲值金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或低於一定金額時,可透過感應屬自動收費設備之自動儲值設備方式,自持卡人所綁定之本案信用卡可動用額度內,將一定金額撥付悠遊卡公司,用以對悠遊卡進行儲值。林萬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14年5月30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佯冒有權使用前開信用卡之人,持卡感應自動儲值設備,在悠遊卡內自動儲值新臺幣500元,而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500元之不法利益。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萬居坦承不諱,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敬老愛心卡持卡人個資、刑案蒐證照片、悠遊卡使用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然於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被告持本案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500元,是此部分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遺失之物品後

,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或以其他方式通知所有人取回,反侵占入己,復持本案信用卡消費,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身心狀況及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長,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係現金1,200元及不法利益500元,合計1,700元,應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