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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照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照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裝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壹個、電子煙壹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煙桿)、依托咪酯煙油壹罐(煙油驗前淨重叁點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照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煙彈1個、電子煙1支、煙油1罐,經刮取煙油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此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5605426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依托咪酯之煙彈、電子煙、瓶罐,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784號被 告 王照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照鋒(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6時許前之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羽」購買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菸油。嗣於114年6月19日9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5段與東興路口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個(毛重:

5.78公克、淨重:1.07公克)、依托咪酯菸桿1支(毛重:19.65公克)及依托咪酯菸油1罐(毛重:17.54公克、淨重:3.5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照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個(毛重:5.78公克、淨重:1.07公克)、依托咪酯菸桿1支(毛重:19.65公克)及依托咪酯菸油1罐(毛重:17.54公克、淨重:3.50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