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境培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65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境培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再於同年月31日1時20分許」,更正為「再於同年月31日0時20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境培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違反保護令行為,顯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並於密接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方式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亦使被害人李○○受有生理、心理上之痛苦,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被告前因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至本判決時,已逾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然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是被告既有上述之情,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另為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6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江境培於付保護管束期間不得對李○○實施任何身體、精神之不法侵害行為。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596號被 告 江境培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境培與李○○係同居情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江境培前對李○○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核發115年度暫家護字第17號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江境培不得對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李○○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李○○之工作場所至少10公尺,江境培於115年1月20日經員警執行而知悉本案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1月30時14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內,毆打李○○巴掌,再於同年月31日1時20分許,在相同地點,接續前開犯意,以腳踹李○○之左胸下方,致李○○受有左胸部挫傷、左上腹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隨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境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李○○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簡 嘉 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