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6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41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5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瑞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瑞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瑞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取之財物大多已發還告訴人莊棓旭,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編號20、21所示之物,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2681號
被 告 陳瑞成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上午6時18分至7時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鐵臺北車站1樓大廳,趁莊棓旭打盹休息之際,徒手竊取莊棓旭所有之側背包(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品)1只,得手後旋即離去;旋徒步至上址之臺北車站板南線308置物櫃旁花盆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及香水1罐(附表編號20、21)取出,並將其餘物品(附表編號1至19)棄置於該處。嗣莊棓旭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棓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瑞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莊棓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共14張、查獲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元及香水1罐(附表編號20、21),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9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均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莊棓旭,此有114年5月21日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側背包(顏色:咖啡色) 1 個 已發還 2 長夾(顏色:灰色) 1 個 3 身分證 1 張 4 健保卡 1 張 5 汽車駕照執照 1 張 6 身心障礙證明 1 張 7 技術士證 1 張 8 自然人憑證 1 張 9 郵政存簿儲金簿 1 本 10 印章 1 個 11 郵政VISA金融卡 1 張 12 郵政儲金金融卡 1 張 13 第一銀行金融卡 1 張 14 國泰世華VISA金融卡 1 張 15 一卡通 1 張 16 高雄市立圖書館借閱證 1 張 17 辣椒水 1 罐 18 充電線 1 條 19 現金新臺幣1元硬幣 1 枚 20 現金新臺幣100元 3 張 未發還 21 香水(淺藍色玻璃瓶) 1 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