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春美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被 告 高美祝
陳錦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47號、113年度偵字第144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322號、第3332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春美、高美祝、陳錦招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李龍泰(已歿)欲推出其次子李元中參選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長(下稱瑠公水利會),亟需大量人頭會員,惟欲成為瑠公水利會會員,須名下有瑠公水利會事業區域範圍內之土地方能入會,故李龍泰將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242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借名登記在高美祝名下,並由吳春美藉由不知情之李韋慶、徐文明等2人,及劉騰湟(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取得閻福、吳春遊、柯秀春、張明賢、李玉琴、林玉娟、林吳春日、蔡政憲、黃彩華、涂水仙、邱登豊、林美鳳、林枝妹、唐楊玉鳳、陳月秀、蔡張麗珠、毛采音、陳文富(下稱閻福等18人)、吳玫玲、賴敏娟等人(與前開18人下合稱閻福等20人)之身分證影本。嗣吳春美、陳錦招、高美祝均明知閻福等20人與高美祝間,就本案土地並無真實買賣之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春美委請不知情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代書陳威先事先製作閻福等20人與高美祝間本案土地買賣文件(下稱本案土地買賣文件),再於民國105年3月14日,由陳錦招帶同高美祝持前揭內容不實之本案土地買賣文件,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買賣登記事宜,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載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上,登載閻福等20人與高美祝「買賣」本案土地1/154,000部分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事項登載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美、高美祝、陳錦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45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閻福、證人即轉交閻福等18人身分證影本與被告吳春美之徐文明、證人即轉交閻福等18人身分證影本與徐文明之李韋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吳春游、柯秀春、張明賢、李玉琴、林玉娟、林吳春日、蔡政憲、黃彩華、涂水仙、邱登豊、林美鳳、林枝妹、唐楊玉鳳、陳月秀、蔡張麗珠、毛采音、陳文富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吳玫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賴敏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372號卷【下稱新北檢卷】第59至60、61至62、100至101頁、102-1頁及反面、171至175頁,112年度偵字第39647號卷【下稱偵39647卷】第25至26、27至28、29至30、31至32、35至36、37至38、39至
40、41至42、43至44、45至46、47至48、49至50、51至52、53至54、55至56、57至58、63至64、第79至81頁,113年度偵字第21150號卷【下稱偵21150卷】第13至16、99至100頁),並有新北市土地建物新登字第24310號異動清冊(見新北檢卷第11至21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16085529號函暨附件105年新登字第24310號買賣登記案件編號3原卷影檔(見新北檢卷第24至2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112年2月22日農水瑠公字第1126945177號函暨附件灌溉排水受益人(原水利會會員)名冊(見新北檢卷第107至156頁反面)、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1年11月8日新北重民字第1112170114號函(見新北檢卷第64頁)、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24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05年新登字第24310號)(見新北檢卷第65至6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新北檢卷第67至70頁)、新地店電謄字第316826號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偵21150卷第25至27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2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36073044號函附105年新登字第24430號買賣登記案件編號15原卷影檔(見偵21150卷第43至51頁)、新北市土地建物新登字第24430號異動清冊(見偵21150卷第53至65頁)等在卷可證。顯見被告3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罰金刑數額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
㈢是核被告吳春美、高美祝、陳錦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3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相近時間及同一地點,使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載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上登載閻福等20人與被告高美祝「買賣」本案土地等不實事項,而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數舉動,所侵害均為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㈤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達個人目的,竟偽
以不實之買賣原因使閻福等20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所為誠屬可議。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3人之犯罪參與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吳春美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高職畢業,被告高美祝自述國小肄業,被告陳錦招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均無業,家中均無人須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49至15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閻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想要告被告3人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48頁),堪認被告3人之犯行較為輕微,惡性尚非重大,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其等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等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3人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前揭不實移轉登記所使用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提出並留存於地政機關,已非被告3人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管公務員就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文件等公文書上,亦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此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亦非被告所有,亦無適用同上規定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星汝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