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震
許峻瀚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4號、第15901號),嗣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03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震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峻瀚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柏震、許峻瀚均可預見糾集眾人與他人進行談判,可能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對外產生強暴脅迫之行為,亦可預見人流往來頻繁之牌館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糾集眾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將嚴重妨害公眾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緣臧維林(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自認其為「臺灣華人德州撲克競技協會」之出資股東,因該協會未對其說明帳目明細、經營情狀而不滿,遂聯繫指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史蒂芬」、「孫迪」等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15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之上開協會臺北分會(下稱本案會館),或協助聯繫其他人到場找尋戴興雄以協商糾紛,吳柏震即因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信兄」之人邀約前往本案會館,並同時邀約許峻瀚ㄧ同前往。臧維林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吳翼丞(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林羽丞(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王翊傑(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吳柏震、許峻瀚、陳建庭(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14時40分許,陸續抵達本案會館外之平面聚集,待至同日14時54分許眾人集結完畢後,臧維林率領吳柏震、許峻瀚、吳翼丞、陳建庭、林羽丞、王翊傑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自前揭地點向下移動至本案會館內入坐於牌桌,臧維林並向本案會館之櫃檯人員趙晉德要求臺灣華人德州撲克競技協會理事長戴興雄出面談判,惟雙方談判未果且情緒激昂,吳翼丞、林羽丞、王翊傑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依首謀之臧維林指示,下手為翻倒現場桌椅之強暴行為(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吳柏震、許峻瀚、陳建庭則圍觀而在場助勢,以此方式影響本案會館內之公眾安寧及妨害公共秩序。嗣警獲報後趕至現場,將吳翼丞、陳建庭依現行犯逮捕,復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追查,持拘票將臧維林拘提到案,而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柏震、許峻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3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158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會館之櫃檯人員趙晉德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78號卷(下稱113他978卷)第9至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4號卷(下稱113偵2754卷)第37至4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01號卷(下稱113偵15901卷)第41至44、287至289頁】、證人即臺灣華人德州撲克競技協會理事長戴興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2754卷第225至227頁;113偵15901卷第45至47頁)、證人即在場之人孫稚皓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2754卷第325至331、419至422頁;113偵15901卷第89至95頁)、證人即在場之人陳雨澤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2754卷第339至344、422至423頁;113偵15901卷第97至102頁)、證人即在場之人陳聰緯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2754卷第233至240、427至428頁;113偵15901卷第49至56頁)、證人即在場之人郭孟承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2754卷第351至365、433至436頁;113偵15901卷第103至117頁)、證人即在場之人林俞辰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2754卷第275至289、457至460頁;113偵15901卷第57至71頁)、證人即在場之人陳湘文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2754卷第297至304、467至470頁;113偵15901卷第73至80頁)、證人即在場之人林大欽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2754卷第311至317、471至473頁;113偵15901卷第81至87頁)、同案被告臧維林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13偵2754卷第19至28、193至198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75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160至161頁】、同案被告林羽丞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13偵2754卷第247至254、423至425頁;113偵15901卷第9至1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40頁)、同案被告王翊傑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13偵2754卷第261至268、425至427頁;113偵15901卷第17至2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4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2754卷第97至105、111至115、401至4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113偵2754卷第535至539頁)、本院115年3月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5至15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因同案被告臧維林不滿該協會會長或負責人員未對其說明營運、帳務情形而欲至該處要求說明,首謀糾眾人到場為其助勢,遂指示「阿翔」、「史蒂芬」、「孫迪」等人協助邀集其他人到場,被告吳柏震即依「信兄」之邀約,偕同被告許峻瀚前往本案會館,且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知本案會館係為特定多數人自由進出玩牌之場所,則本案會館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被告吳柏震、許峻瀚均知悉上情,仍於到場後與「信兄」等人一同進入本案會館內,於同案被告吳翼丞、林羽丞、王翊傑等人共同下手翻倒現場桌椅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時共同在場助勢。是被告吳柏震、許峻瀚等人在該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人數眾多、聲勢浩大,對在場之員工或其他客人等形成之暴力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顯已使該特定多數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被告吳柏震、許峻瀚已對上開施強暴之情狀均有所認識或預見,仍未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其等對於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行為,均有所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吳柏震、許峻瀚與其他同夥聚眾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其等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之群眾型態為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行為,均可認定具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是核被告吳柏震、許峻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中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㈢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惟就同一行為態樣之複數行為人,仍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而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吳柏震、許峻瀚與同案被告陳建庭在場助勢,共同造成
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侵害公眾安全之結果,應認被告吳柏震、許峻瀚與同案被告陳建庭間,就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柏震、許峻瀚2人均不
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事宜,且可預見糾集眾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將嚴重妨害公眾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仍僅因「信兄」之人邀集,率爾與「信兄」及同案被告臧維林等人聚眾至公眾得出入之本案會館尋釁,並於同案被告吳翼丞等人徒手翻倒現場桌椅而實施強暴行為時,在場形成群眾聚集之浩大聲勢而在場助勢,使本案會館之員工、其餘玩家等在場人員驚恐,影響公共秩序、社會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吳柏震、許峻瀚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2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吳柏震、許峻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9頁),暨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