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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世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世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因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r砂石業、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偵字第695號卷第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695號被 告 沈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世傑於民國113年間,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2月19日出所,並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小翔」之友人住處內,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置於俗稱「水車」之吸食器內加熱再用水過濾後再吸其蒸氣之方式,施用前開毒品1次,嗣將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鑑定而呈現施用上揭毒品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世傑之供述。

(二)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沈世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蔚 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