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自述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意見後,並參酌本案遭竊物品之價值,給予被告較重之刑度,然併予宣告緩刑,被告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養肝茶1杯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物品並未扣案,且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0元,倘予宣告沒收,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執行沒收之行政成本遠超過40元),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目前司法案件量遽增,司法人員工作負擔沉重,為免日後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731號被 告 陳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晚間7時5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龍山寺,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悌康放置在供桌上之袋子(內有養肝茶1杯,價值新臺幣40元)得逞後離去。嗣後因張悌康返回尋找供品未果,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悌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俊男之供述;㈡告訴人張悌康之指訴;㈢監視器影像光碟、照片截圖、本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上開商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