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良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良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3個、西洋芹菜1包、蛋餃2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良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便當3個、西洋芹菜1包、蛋餃2盒,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90號被 告 蕭良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良能(民國114年8月17日、20日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西藏店,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金脆雞腿便當3個、西洋芹菜1包、桂冠蛋餃2盒(價值共計386元)得逞未結帳即離去。嗣後因店長吳麗芬發覺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芬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蕭良能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洪碩隆之指訴;㈢監視器影像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上開商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