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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久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久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久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考,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要件,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未與告訴人郭光錦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新萬仁綠油精1瓶(價值新臺幣69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655號被 告 徐久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久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2日8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景文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新萬仁綠油精1瓶(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後離去。嗣店長郭光錦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光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徐久瑞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光錦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