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懷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懷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丟擲酒瓶」,應予補充更正為「丟擲酒瓶(未受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懷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至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惟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刑(竊盜),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故不滿告訴人張宗瑋,竟持酒瓶一路追逐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以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內容,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所為自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雖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調院偵卷第5-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13頁、第19-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6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