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幸運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幸運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基於侵占遺失物」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證人即告訴人RUTTANAROM WARIYA證稱其於提款後不久即回到自動提款機拿取現金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足見前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幸運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法條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見他人將現金遺落於自動提款機內,竟不思將該等物品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而擅自拿取,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致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實非可取。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價值、自述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元,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953號被 告 幸運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運洪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下午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梧州店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上,拾獲RUTTANAROM WARIYA(中文名:麥蓁蓁,泰國籍)遺失之現金新臺幣2,3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現金侵占入己。嗣RUTTANAROM WARIYA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發現遺失而返回該處尋找未獲,始請銀行人員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RUTTANAROM WARIYA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幸運洪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RUTTANAROM WARIYA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6張。
㈣ATM交易明細1張。
二、核被告幸運洪所為,係犯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