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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乾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燜雞米飯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21號、108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均確定在案。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4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聲請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竊盜同屬財產犯罪,侵害法益相類,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即再犯本案,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取他人所訂購之

餐點,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A02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考量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部分外,並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黃燜雞米飯1份,為其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經棄置於垃圾桶,顯已為被告處分,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16號被 告 A03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林園辦公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號、108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確定在案,上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22日下午6時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某社區送餐時,見A02所有、置於該處之黃燜雞米飯1份(價值新臺幣214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A02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02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被害人提出之訂單截圖3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