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廷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廷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金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竟持螺

絲起子刮損他人車輛烤漆,減損其保護及美觀之效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董宇紅、潘啟利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492號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395號被 告 金廷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廷恩於民國114年8月9日晚間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青年社區停車場」,因酒後心情欠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將董宇紅所有、交付潘啟利管領使用並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烤漆予以刮除,1道刮痕自車頭延伸至車尾,減損該自用小客車車體烤漆之保護及美觀效用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董宇紅、潘啟利。嗣潘啟利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董宇紅、潘啟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董宇紅於偵查中、告訴人潘啟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共15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