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穗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穗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穗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返還告訴人陳育庭本案所竊之物,且與其成立調解並賠付完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見偵字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37-38頁)附卷足證;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畢,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從而認定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經查,扣案之自行車1部,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是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907號被 告 戴穗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穗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0日上午9時39分許,徒手竊取陳育庭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價值為新臺幣3,500元之腳踏車後旋即離去,嗣經陳育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攝得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穗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育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暨失竊腳踏車照片共20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