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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祺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祺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祺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另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

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吳明翰所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悠遊卡2張,因遺失而遭被告侵占後,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之下,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後續使用該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乃屬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是被告持上開告訴人之悠遊卡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共新臺幣(下同)159元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偶然路過見有機可乘

,即恣意侵占他人遺失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被告盜刷悠遊卡之價款利益已重新加值返還,補償告訴人損失,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亦均於民國114年9月19日發還告訴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5年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及114年9月1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76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2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42722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復參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而設。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並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告訴人所受侵占財物之利益損失已獲填補,與被告所侵占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之侵害情節,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可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之意見(調院偵卷第13頁,然本件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告訴效力),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

領回,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侵占附表編號4、5所示悠遊卡後,使用其內儲值金共159

元之消費金額利益,衡以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填補回儲計159元至上開悠遊卡,有臺北地檢署114年10月22日調解筆錄及115年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調院偵卷第9至10頁、第25頁),是認倘再對被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深藍色PORTER錢包 1個 2 身分證 1張 3 臺北市政府員工證(悠遊卡號:0000000000) 1張 4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學生證(悠遊卡號:0000000000) 1張 5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 1張 6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卡 1張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民旅遊卡 1張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76號被 告 張祺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祺麟於民國114年6月中旬某日晚上,在臺北市大同區蘭州公園旁,發現吳明翰遺留在地上之錢包1只(內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利用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悠遊卡尚有之餘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卡刷卡結帳,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9元。嗣經吳明翰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祺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明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之卡號0000000000悠遊卡交易明細1張及遭盜刷紀錄截圖2張、臺北市中山國小捷運站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6張、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3日微法字第1140821005號函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祺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均已發還告訴人吳明翰,有上開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張祺麟另侵占如附表一編號7至12之財物,惟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已將所有拾獲之物品全部歸還給告訴人吳明翰等語,且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查獲上開物品,是被告所辯上揭情詞,尚非不可採信,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盜刷上開悠遊卡之行為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該等行為應為被告處分其所得不正利益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然此等侵占及偽造私文書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身分證 1張 2 臺北市政府員工證(悠遊卡號:0000000000) 1張 3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學生證(悠遊卡號:0000000000) 1張 4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 1張 5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卡 1張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 1張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8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 1張 10 汽車駕照 1張 11 機車駕照 1張 12 現金 5,000元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卡號 地點 金額 1 114年7月14日12時48分許 0000000000 捷運民權西路站 20元 2 114年7月14日18時21分許 0000000000 捷運中山國小站 35元 3 114年7月14日20時35分許 0000000000 捷運新店站 35元 4 114年8月11日 0000000000 麥當勞古亭捷運站附近門市 69元 合計 159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