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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庭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7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06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孟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主廚刀貳把及紙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寄送至蔡孟庭斯時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0之租屋處」應更正為「寄送至蔡孟潔斯時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0之租屋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庭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5日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蔡孟潔為姐妹關係,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至61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乃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應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與告訴人具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0頁),爰予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姐妹關係,

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寄送主廚刀2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然欠缺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2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9、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主廚刀2把及紙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75號被 告 蔡孟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庭係蔡孟潔之胞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蔡孟庭因與蔡孟潔心存嫌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網路購物平台業者「UBER EATS」,購買全新未拆封之主廚刀2把後,將該2把刀透過前揭「UB

ER EATS」寄送至蔡孟庭斯時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0之租屋處,使蔡孟潔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孟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庭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透過「UBER EATS」購買2把刀並寄送至告訴人當時租屋處,惟辯稱:伊是購買時不慎選錯送貨地址云云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孟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UBER EATS」訂單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透過「UBER EATS」購買2把刀並寄送至告訴人當時租屋處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翻拍照片 被告因本件寄送2把刀予告訴人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屬家庭暴力行為並因此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