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美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章美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章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取他人放置於機
車上之安全帽而據為己有,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林啟忠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雖有竊得安全帽1頂,然為警扣案後已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969號被 告 章美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美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3日上午11時2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徒手竊取林啟忠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啟忠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啟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章美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啟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暨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固屬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扣押並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