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然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幸本次犯行未遂,未造成被害人陳柏源實際損失,然已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及多次竊盜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65頁),其一再竊盜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素行非佳;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靖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11號被 告 陳彥成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成前因放火燒毀他人物品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9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陳柏源所有停放於自家門口之腳踏車1臺,竟趁無人看管該車之際,跨上腳踏車踩踏欲竊取騎走,但因該腳踏車上鎖而未遂,因此作罷未能得逞。嗣經陳柏源發現異狀調閱自家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伯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ㄗㄧ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