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碩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碩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犯意原記載為詐欺「取財」應更正為詐欺「得利」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碩亨(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財力,
亦無付款之意願,竟仍至告訴人李韋慈任職之彩券行表示欲購買彩券,於發現未中獎後則藉故離開不予付款,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前科素行及詐取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詐得相當於運動彩券投注金新臺幣10萬元之利益,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9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966號被 告 洪碩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碩亨明知其自始即無支付運動彩券投注價金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4時53分許至15時7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台灣運彩」店,使用店內電腦設備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線上投注場次編號1124雪梨FC@威靈頓鳳凰之足球賽,並將投注單交給該店員工李韋慈,表示要購買上開運彩,並佯稱:會先去取款再回來繳費云云,使李韋慈陷於錯誤,依洪碩亨指示,刷投注單上之QR CODE下單,並印出上開運券,惟事後洪碩亨並未繳款,且於得知該運彩並未中獎後即置之不理,李韋慈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韋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碩亨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韋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詐得相當於投注金額1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