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香靜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79號、第98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香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菜刀壹把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香靜㈠與李憲為前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因手機門號繳費事宜而發生爭執,林香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未扣案之菜刀1把攻擊李憲為而使其受有前胸擦挫傷、左手拇指撕裂傷等傷害,嗣李憲為至警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㈡其與吳秋萍係房客與房東之關係,因租約及修繕事宜溝通未果,林香靜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56分許,利用未扣案之手機(型號不詳)中,以LINE在吳秋萍、吳秋萍配偶及其之三人群組內,傳送「想打架隨時奉陪送你幾顆天土豆讓你常常(嚐嚐)」之加害生命、身體將來惡害通訊息,使吳秋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吳秋萍至警局提出告訴,而悉上情。案經李憲為、吳秋萍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林香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憲為、吳秋萍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與吳秋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李憲為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李憲為有配偶關係,
竟因手機門號繳費、家人相處事宜,不思控制情緒而為本案攻擊行為,致李憲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且其攻擊時是以菜刀為之,手段尚非輕微,然衡酌李憲為受傷部位為前胸擦挫傷、左手拇指撕裂傷,傷勢尚非嚴重,是其此部分之責任刑屬低度刑之範圍;又其與吳秋萍因租約及修繕事宜溝通未順,不思尋友善之途解決問題,竟以前開言論恐嚇以宣洩情緒,所為亦應予非難;另衡酌其所用詞句,及對吳秋萍所造成心理不安感之影響,其責任刑之範圍亦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早年固有藏匿人犯之前科紀錄,然近年內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近年來素行尚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吳秋萍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犯後態度尚佳,此部分自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其因與李憲為無法達成和、調解,就此部分固得因其認罪而從輕量處,然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住康復之家,由社會局支應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攻擊李憲為之菜刀1把及其傳送恐嚇訊息予吳秋萍所用之手機1支,分別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