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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哲珉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2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08年度軍偵字第24號、108年度軍偵字第32號、108年度軍偵字第44號、108年度偵字第9877號、108年度偵字第15637號、108年度偵字第27258號、109年度偵字第8764號、109年度偵字第12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4年度訴緝字第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哲珉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哲珉就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2、另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但其修正理由係因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該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3、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雖於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尚未生效,且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本案無涉,亦不致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罪名:核被告黃哲珉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黃哲珉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黃哲珉於其他共犯間,就事實一、㈠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至此,應予補充。又被告黃哲珉與其他共犯間,就事實

一、㈠強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黃哲珉就事實一、㈠非法利用告訴人柯麗卿個人資料,係基於強制、傷害告訴人柯麗卿之目的,且該等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黃哲珉就事實一、㈠所犯傷害、強制罪,應從一重處斷,並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哲珉明知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柯麗卿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柯麗卿,復前揭方式強制、傷害告訴人柯麗卿,所為顯有不該,惟念被告黃哲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就本件獲取之報酬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上該款項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哲珉就上開事實一、㈠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黃哲珉前揭被訴毀損部分,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照前開說明,被告黃哲珉被訴此部分毀損罪,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23號、108年度少

連偵字第77號、108年度軍偵字第24號、108年度軍偵字第32號、108年度軍偵字第44號、108年度偵字第9877號、108年度偵字第15637號、108年度偵字第27258號、109年度偵字第8764號、109年度偵字第12486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4-21